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雅苑書記官李松坤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已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4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6或7日某時,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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