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怡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怡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時,原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告訴人 蔡佩諠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發現有1隻黃狗穿越該路而緊急停煞時,被告因未保持適當反應距離,追撞蔡佩諠所駕機車車尾,致蔡佩諠人車倒地,受有左下頷骨髁狀閉鎖性骨折,右腰、右大腿及右足擦傷,臉左面頰挫傷,下唇內外側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蔡佩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佩諠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蔡佩諠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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