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任妙齡相對人 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67,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其逾期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與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訴請相對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同一債權,且上開民事事件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駁回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上訴後,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得持該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