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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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附民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 吳榮祈 被上訴人綠建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吳榮祈指稱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並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亦未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訴人即原告吳榮祈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陳明被上訴人等人有何刑事案件已繫屬於原審法院,於提起上訴亦未指明。是本件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並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原告逕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非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即原告吳榮祈於提起上訴後,另於99年11月16日向原審具狀請求移轉民事庭;又於同年月18日向原審具狀請求移審高等行政法院云云,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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