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瑞山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98號、第7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2款、第6款…等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惟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依憑證人 包梅香 、 吳蓉勝 、 陳玉琴 、 高瑤珠 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聲請人撰寫之同意書、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其上分別有院、檢之收文章)等為論據。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包梅香、陳玉琴、高瑤珠、吳蓉勝等人之證言係偽證,但並未提出該等證人有經法院判決偽證之確定判決;又綜觀聲請內容,亦未提出有發現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另聲請人主張㈠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㈡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㈢其行為不合詐欺取財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於該案自始至終均否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難認其有自白(見原確定判決第3面);至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亦已論述聲請人成立上開罪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徒憑己見否認成立上開罪名,更非適法之再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核無一合於再審之規定,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