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順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順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順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165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6萬元及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到庭稱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執行,受刑人於110年12月15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因為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對我不方便,我有工作,希望聲請撤銷緩刑,我想要直接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審酌受刑人自行評估其工作狀況後,明確表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已可預見其於緩刑期間內無法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應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