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富民 等二十二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時,得否依職權引用卷宗內現有資料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明文規定,亦無現存判例、解釋可資遵循,原確定裁定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乃係原確定裁定本其確信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所為之法律見解,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及該規定有關現存之判例、解釋,自難認係用法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事裁判費用確定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相對人為「王富民等22人」,並無各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提出依本案第一審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全部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或單據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命他造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使相對人就聲請人書狀表示意見。前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6日具狀補正訴訟費用計算書,並提出相對人之民事委任狀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然仍未於當事人欄補正各相對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提出應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則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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