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訴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上訴人 洪進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林秀鑾

劉認路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順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9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 洪進丁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65元,及其中新臺幣23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幣6元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3元,及其中新臺幣47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月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元,及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 張順興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其餘上訴駁回。

十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按附表2編號1至4「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訴外人 吳翊正 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9831/00000000),後分別於110年、111年間再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512677/000000000、106408/00000000),是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0.1854。被上訴人分別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自行加蓋雨遮及踏板(占用情形如附表1「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而受有不當利益。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5年),各應給付如附表1「5年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如附表1「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1「計算式」欄所載)。

㈡、又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鈞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由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下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直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則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繼承原屬鄭月英之不當得利債務,應於繼承鄭月英遺產範圍內,就附表1編號7所示期間、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吳翊正已將109年5月18日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附表1編號1至8「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

㈠、系爭土地自4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443巷1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其上亦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及標示,現況為既成道路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限,被上訴人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因系爭土地遭占用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導致,與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地上物為雨遮及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適,被上訴人未因此獲得私人利益。

㈡、況且,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於與當時附近土地(下合稱五分埔土地)原地主協議價購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地主已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分埔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作為遷建基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其後臺北市政府再將含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及其他五分埔商家使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承繼臺北市政府之權利而來。上訴人或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僅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9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G部份,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上訴人本無法收益使用,則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上訴人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49831/00000000、512677/00000000、106408/00000000,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0.1854(見本院卷第195頁)。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巷道。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443巷3弄6號)原為鄭月英、被上訴人洪少鈞共有,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洪少鈞於111年10月25日取得該建物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69頁建物謄本、第125頁鄭月英戶籍謄本)。

㈢、鄭月英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鄭月英繼承系統表)。

㈣、各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上物(雨遮及踏板)分別占用附表1「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70頁)。

㈤、吳翊正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踏板,為無權占有: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惟抗辯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就臺北市政府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違章建築拆遷戶,而與訴外人 林再興 之被繼承人訴外人 林英 等人協調由臺北市政府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五分埔土地,雙方於45年8月27日作成協議紀錄,並由林英代理五分埔土地原地主等全體所有權人領取收購款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8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072826號函所附45年8月27日協議紀錄、45年8月28日及45年9月14日簽呈、45年10月31日請款單、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基地補償地價清冊、45年9月24日領據等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3-423頁),堪認臺北市政府確有與五分埔土地原地主達成收購協議,並由該等地主實際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分埔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至明。

⒊、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既存巷道,自4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443巷1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臺北○○○○○○○○○112年3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1312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臺北市政府自49年起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無排他私用、或無償交由如被上訴人等五分埔商圈商家使用之意思。此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曾以「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專案計畫」為附件,並公告:「為維護五分埔商圈地區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及消防救災,…店家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於106年3月31日以前將佔用水溝蓋及道路範圍內之隔板、櫥窗、踏板等障礙物及違章建築,自行改善退縮至水溝蓋內側,逾106年3月31日期限未處理者,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將依規定予以查報拆除。」等語,即足瞭然,有該局105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0656800號公告1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7月1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50608號函暨「五分埔商圈再造計畫」簽呈、會議記錄、簽到簿、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專案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17-244頁)。換言之,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非臺北市政府另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僅能通行,不能占用。且縱五分埔土地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法律關係亦非僅屬用路人之被上訴人所能主張。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其與五分埔土地原地主、或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何契約關係,而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泉源。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北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可認其等為有權占有云云,然按私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所有權人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者,即屬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國家因公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經正當法律程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以增建之雨遮及踏板占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則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基於非通行之目的,排他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私有地上物,參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以上開雨遮及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適,應有公益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等加蓋之踏板已將系爭土地上原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置之水溝蓋予以遮蔽(見本院卷第270頁),並在原有建物外增建雨遮,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第293-301頁),依前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資料,顯可認該等雨遮及踏板確屬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違建而應予查報拆除之標的無訛,難認有何公益性質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⒌、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法律上原因,可正當占有系爭土地設置雨遮及踏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範圍乃無權占有,確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則第三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巷道(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上訴人即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範圍設置雨遮及踏板,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被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且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收益權造成侵害。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行使並無損害公益或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復合於公平原則下系爭土地應有之財產歸屬狀態,自得允許。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內,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周遭均為服飾商家,經被上訴人占用設置雨遮及地面踏板,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列印畫面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65頁、第331-339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設置雨遮及踏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要難憑採,應以年息5%為當。

⒋、又上訴人主張鄭月英及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339頁),主張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繪紅線、白線已模糊,可知被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及踏板已有一定年份云云。惟五分埔商圈熙來攘往,道路標線經路人踩踏後本可能於短時間內即呈現斑駁,顯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何時設置雨遮及踏板之參考。是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自其等自認之111年9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逾此期間之請求(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無證據可佐,應予駁回。

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鈞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2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直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則於本件上訴人對其等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如附表1編號7所示),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僅就111年9月30日該日之占用負不當得利債務,並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洪少鈞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負全部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

⒍、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09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1854(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分別請求如附表2編號1至5、8所示之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計金額則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合計」欄所載。另就被上訴人洪少鈞,上訴人可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如附表2編號6「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計金額則如附表2編號6「合計」欄所載。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可請求其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就111年9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編號7所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如附表1「上訴聲明」欄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僅如附表2編號1至5、7、8之被上訴人關於111年9月30日之占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洪少鈞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占用部分,各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則分別如附表2「數額及計算式」上方欄位所載。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之前一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或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附表3「出處」欄所示卷頁)。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不當得利數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增建雨遮及踏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9項所示。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如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分別如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至其餘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即便經四捨五入後,亦均未達1%,敗訴比例極度低微,爰命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2編號1至4之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附圖範圍

110年以前/111年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年息

回溯5年占用期間

按月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5年不當得利總額

每月請求金額

計算式

上訴聲明

1

洪進丁

編號C

12平方公尺

6萬9,995元/7萬4,090元

0.1854/10%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萬9,928元

1,374元

1、回溯5年部分:

1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5萬9,92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1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1,374元

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5萬9,928元,及其中3萬9,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9,976元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4元。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編號D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343元。

3

林秀鑾

編號B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4

劉認路

編號A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編號E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6

洪少鈞

編號F

2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109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5,109元

⑴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⑵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115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5,109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4,994元

回溯5年部分: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94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順興

編號G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附表2:本院之判斷(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進丁

12

7萬4,090元

0.1854

5%

111年9月30日

23元

(12×7萬4,090元×5%×0.1854÷365)

8,265元

(23元+8,242元)

5%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8,242元

(12×7萬4,090元×5%×0.1854)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3

林秀鑾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4

劉認路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6

洪少鈞

2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47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25×1/2應有部分)

1,333元

(47元+1,286元=1,333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

1,286元

(2×7萬4,090元×5%×0.1854÷12×11)+(2×7萬4,090元×5%×0.1854÷365×7)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11年9月30日

2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天×1/2應有部分)

2元

8

張順興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附表3:收受書狀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

收書狀繕本翌日

出處

洪進丁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1頁

林金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5頁

林坤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7頁

張美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5日

原審卷一第189頁

林秀鑾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3頁

劉認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5頁

曾見宗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7頁

曾見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9頁

曾建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1頁

曾建福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3頁

洪少鈞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5頁

洪慧琳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9頁

洪慧華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1頁

洪語辰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3頁

洪慧姿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7頁

張順興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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