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3號
原告 新北市 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王俐涵 律師
被告 王惠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瑀
被告 蘇筠雅
林 陳姿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翔裕
被告 林靖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何清雲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林陳姿梅 、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東漢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 王何清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6,116元,及被告林炳瑀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5元,及被告林炳瑀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惠玲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被告蘇筠雅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各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被告林岳坡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如各以新臺幣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如以新臺幣26,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執行,但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如各以新臺幣12,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已歿訴外人王何清雲以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王何清雲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6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具狀陳報王何清雲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已歿訴外人林東漢,並追加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繼承人即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被告,另變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訴外人 王全太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使用,王全太於70年1月26日死亡後,其配偶王何清雲於74年2月7日申報為戶長,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9月26日發函通知王何清雲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交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覆同意其申請,王何清雲遂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為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繳納系爭地上物之使用補償金,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107年4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訴外人林東漢繼承及被告蘇筠雅代位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長期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⒈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其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對原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繼承,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等人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年1月至同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11,675元。
⒉107年4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自107年4月6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07年4月至108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81,727元、92,590元,合計174,317元,原應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各負擔43,579元(計算式:174,317元÷4=43,579元),惟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其所負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79元。
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後,自111年1月3日起應以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11年1月至112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合計97,464元,被告等人應對原告各負13,923元(計算式:97,464元÷7=13,923元)之給付義務。
⒋113年1月起之每月使用補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113年1月起應按月計收之使用補償金為4,636元,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應對原告各負662元(計算式:4,636元÷7=662元)之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地上物(面積40.6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675元,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及林岳坡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㈠狀(下稱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應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57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炳瑀、王惠玲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應各給付原告13,92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62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曾向王何清雲表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須繳納使用補償金,並自98年間開始寄送繳費單供王何清雲繳納,每半年寄送一張繳費單,一次繳納6個費用,王何清雲自98年至106年間均有按時繳納費用,嗣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如不再使用則請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後讓原告處理,被告斯時即明確答覆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配合原告清空移轉系爭地上物,經當時原告國小老師在場確認,後續被告亦未再收到任何原告寄發之繳費單。被告於107年6月間即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系爭地上物應由原告自行處分,被告後續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所謂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王何清雲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同年102年9月26日發函通知王何清雲應繳交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王何清雲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經原告於103年3月25日、同年7月9日函覆同意其申請,王何清雲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為其繼承人, 林東漢嗣 於111年1月2日死亡,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101年12月19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17540458號函、103年1月2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26547004號函、王何清雲出具之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使用補償金申請書、原告103年3月25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35841549號函、103年7月9日新北店國總字第1035844032號函、繳款書、繼承系統表、王何清雲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35至103頁、第139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堪予信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兩造已於113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及點交,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依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已無私人財產或所有物,並確認水錶、電錶、瓦斯已結清,房屋稅籍已註銷完成,該址亦無人設籍等情,並提出113年10月1日點交紀錄暨被告委託書、新北○○○○○○○○113年10月18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70622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10月1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63618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堪認被告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是被告現既無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王何清雲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並向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6年12月止,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為其繼承人,嗣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為其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是王何清雲於107年4月5日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等4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東漢於111年1月2日死亡後,則以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與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等7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於113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原告等情,亦如前述,是王何清雲及被告等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新店國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另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0.6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22,800元、24,000元、27,400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第161頁),又王何清雲、林東漢分別於107年4月5日、111年1月2日死亡,是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占用期間分段計算。則原告就王何清雲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5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293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於107年4月6日至111年1月2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請求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111年1月3日至113年10月11日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055元。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7年6月間詢問被告是否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被告斯時已明確答覆原告不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配合清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後續未再使用系爭地上物,亦未再收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單,自107年起並無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點交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6月間已同意被告清空系爭地上物之物品即屬移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被告已確實將系爭地上物點交予原告等情,尚難僅憑原告於107年6月後未再寄發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費單予被告,即逕認被告已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辨,要非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10月1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追加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詳如附表二「起訴狀繕本或追加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65至177頁)。是原告就王何清雲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應於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林東漢再轉繼承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及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王惠玲、林岳坡之翌日即如附表二「A欄」所示利息起算日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及林東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連帶給付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林岳坡之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B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附表二「C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王何清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被告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東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6,11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林炳瑀、王惠玲、蘇筠雅、林陳姿梅、林翔裕、林靖琇、林岳坡各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一:
編號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上
處分權人
被告應負擔金額
1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4月5日
(95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95/365)=7,293元
王何清雲(歿)
共1人
7,293元/連帶
2
107年4月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年270日)
23,000元
23,000元×40.61㎡×3%×(1+270/365)=48,749元
被告林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林東漢(歿)
共4人
26,116元/人
(104,463元÷4人)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年)
22,800元
22,800元×40.61㎡×3%×2
=55,554元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月2日
(2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2/365)=160元
合計
104,463元
3
111年1月3日至
112年12月31日
(1年363日)
24,000元
24,000元×40.61㎡×3%×(1+363/365)=58,318元
被告 王炳瑀
被告王惠玲
被告蘇筠雅
被告林陳姿梅
被告林翔裕
被告林靖琇
被告林岳坡
共7人
12,055元/人
(84,383元÷7人)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285日)
27,400元
27,400元×40.61㎡×3%×(285/365)=26,065元
合計
84,383元
附表二:
被告
起訴狀或追加狀繕本送達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A
(主文第1項)
B
(主文第2項)
C
(主文第3項)
林炳瑀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王惠玲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蘇筠雅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林陳姿梅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5日
113年2月22日
林翔裕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靖琇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2日
林岳坡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