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雍荏具保人傅佐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4年度執字第2851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佐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佐迪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雍荏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5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2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經聲請人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且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6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影本5紙、拘票暨報告書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布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姝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