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第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容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警方據報於107年10月14日22時50分許至上開處所查訪,當場扣得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於臺南市龍崎區狗頸崙5之5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而渠於警詢、偵查應訊時,除上開戶籍址外並未陳報其他居所。復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實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其遭查獲扣案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亦在該屋,又其係於臺南市文化中心附近取得其本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據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是本件被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因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內,犯罪地亦在該法院轄區,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右家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