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蘇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000-A)共同訴訟代理人向 文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許哲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地址,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45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蘇○○為民國00年00月0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依法應以其父母2人為法定代理人,由父母2人代為訴訟。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蘇○○及養母000(0000-000000-A),此有上開3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原告之起訴狀僅列陸○○1人為法定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顯未經合法代理。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所提出委任向文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僅列陸○○1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委任,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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