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文於民國108年1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寶隆里某友人住處飲用混合麥茶之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後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春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無照之情形下,冒然於夜間視線不佳之時段駕駛後車燈故障之汽車行駛於道路,違序情節非輕,益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