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炫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1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應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某時」;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
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 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8、7月後,復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5號案件聲請合併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廣大路542巷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