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20號聲請人 黃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劉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土地共有人 陳阿火 之繼承人之一,惟被繼承人劉富已於112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劉富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土地謄本影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 劉富於 繼承開始後,其繼承人雖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曾孫子女 吳宗桓吳宗檡洪宥凱洪宇 均聲明拋棄繼承遭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吳宗桓、吳宗檡、洪宥凱、 洪宇均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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