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嘉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林恬安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立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立貴與 陳芳斌 為朋友關係,雙方因細故起爭執後,張立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公園內,以台語對陳芳斌辱以:「臭俗辣」、「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致陳芳斌聞言頓覺名譽受辱。嗣於同年6月8日10時30分許,張立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公園內徒手掌摑陳芳斌臉部,致陳芳斌頭部受有損傷、眩暈等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林恬安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