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告 董張敏珏 被告 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36萬8000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