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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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三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六四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二)證據部分增列「收據一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