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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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被告 沈秋美 訴訟代理人 龔保桐 被告 龔鈺珽
龔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龔鈺珽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各為9分之2。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農牧用地如按
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割,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惟仍可以變價分割;況系爭土地為不
規則梯形圖形,若採原物分割,日後難以使用,亦有通行至公路之困難,將有害於各共有人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不利日後開發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將系爭農牧用地變價分割洵屬無稽。蓋系爭農牧用地乃被告沈秋美之夫與被告龔鈺珽、龔萱穎之父即訴外人龔保桐之祖產,系爭農牧用地自被告等取得前,均出租他人耕作,全體共有人亦無分割系爭土地之意。惟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1前,原告應當至現場確認土地使用狀況,且由公示之登記資料自可知
悉系爭土地為耕地,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等狀態,而有不得分割之限制。詎原告竟捨此未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屬權利濫用。
二、原告雖另主張因法令有分割限制,故主張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產權歸於1人,將會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云云。然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前,應至現場確認土地使用狀況
,且藉由公示之土地登記資料自可知悉系爭土地為耕地,並受分割限制,均如前述。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登記取得其權利範圍後,旋於112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是否確係本於欲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購買,洵非無疑。故系爭土地不得原物分割,且原告訴請判決變價分割亦無理由。倘原告已無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自得轉讓其權利範圍予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以脫離共有關係,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2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被告之權利範圍則各為9分之2;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係耕地,且共有人均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後取得,屬新共有關係,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再查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則不受上述限制,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2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亦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而有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憑。另參酌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為被告所反對。是依前開事證,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兩造顯有困難,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使用情形、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與兩造為適當。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
2、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乃法律所規定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依前開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之權利範圍比例、變價分割後兩造亦均可取得變價之價金等情況,比較衡量權利人即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並非以損害他人即被告為主要目的,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等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