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冠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4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9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李冠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且補充後述就量刑部分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 劉秉豐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陳明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57頁),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被告固始終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已經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自應納入量刑之參考,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動,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裁量之刑度,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貽明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街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冠霆雖曾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則係處於經註銷狀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㈡附卷可按,故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並未持有有效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劉秉豐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59號被告李冠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無駕駛執照(已註銷),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8.5公里處(中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恍神前行,不慎向左偏行自後追撞左側(內側車道)由劉秉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失控擦撞內側護欄,致劉秉豐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秉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秉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薛明佳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相關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