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永進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錦禎 代理人 曾柏璿 相對人玖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相對人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照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擔保(本院96年度存字第553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經終結。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的規定,聲請法院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以便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並且可以認定訴訟確實已經終結。是則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和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