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靖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靖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等傷害。」後補充「魏靖晟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靖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肇事後經警方當場實施酒測,測定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3毫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始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醉駕車,是被告本件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遵守號誌燈而貿然轉彎,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 呂明德 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無再調解意願)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魏靖晟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164線道路快車道之中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縣道164線道路與台1線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而於箭頭直行綠燈時逕行右轉往台1線道路,適有呂明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縣道164線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魏靖晟因有前揭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呂明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靖晟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呂明德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