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經朋友介紹於民國91年5月17日結婚,嗣被告因故遭遣返大陸後雖曾聲請來臺,惟均未審查通過而無果,近年來原告已無法聯繫上被告,不知被告生死,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可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經朋友介紹於91年5月17日結婚,嗣被告
因故遭遣返大陸後雖曾聲請來臺,惟均未審查通過而無果,近年來原告已無法聯繫上被告,不知被告生死,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8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3年3月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2002230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且被告未再入境,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被告遭遣返後即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近年彼此全無聯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