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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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原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吳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第58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3日19時至20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25之1號居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曳,為警在同市○○里○○○00○00號前攔查,並對吳榮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各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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