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160ng/mL」;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與他人林御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生事故(被告之行為致他人受傷部分,未具提出告訴);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9號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5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馬文德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案件偵查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凌晨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四維路與北港路口處,因與林御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嗎啡濃度544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3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逾4,00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文德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馬文德於警詢僅坦承於113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嫌疑人 楊姓 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毀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