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5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盧姮文

被告 周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0元,及其中6,219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請求,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訂閱中華電信MOD隨選視訊包月服務同意書、電信帳單、欠費清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還等語,然此與原告主張之成立無涉。另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原告請求解約金、機件查修費、賠償費等,皆係依據兩造約定之合約內容,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故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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