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發票日期為
民國98年5月13日,票據號碼為XC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被告乙○○於9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交付。
3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1、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丙○○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為證,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2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00萬元及其利
息,於法有據。
2、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持有背書人為被告乙○○之系爭支票,提示未獲兌
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憑。
⑵、然查:
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執票人應於
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
一省(市)區內者,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此見票據
法第130條、第132條規定甚明。
2系爭1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5月13日,原告係於98
年12月29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原
告提示付款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依票據
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於非發票人之被告乙○○已喪失
追索權。
3則原告已不得基於票據關係,對背書人之被告乙○○行使
追索權而請求給付票款。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00萬元及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被告丙○○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丙○○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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