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51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即 袁家宏 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袁家宏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
轄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被繼承人袁家宏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等僅由被繼
承人袁家宏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等與原告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
於被告等(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等住所地均設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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