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捌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持原告核發之代償卡,
代付其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原告為被告代償之利息及費用,兩造約定:被
告應於原告代償後之前18個月內,按週年利率5.88%計付利
息,第19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付利息。不料被告未
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5年7月7日止,尚積欠原
告286,300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請
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