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84號聲請人即檢查人 何君毅 會計師相對人磁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捌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97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相對人拒絕提供帳冊資料及負擔檢查費用,茲為檢查工作之需要,依財政部79年8月24日核定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預估本件檢查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先給付檢查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查任務,然依前揭說明,實有先行預支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預估金額,並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2,00
0萬元,檢查範圍為97年度各項帳證報表,尚非繁雜,本院復於99年10月22日通知相對人董監事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惟迄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8萬元之檢查報酬,並由相對人負擔。至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則需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故其聲請酌定預估之檢查報酬就超過前述得預先支領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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