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賴銘志 被告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曜明 被告 鍾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鍾曜明、鍾陳金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揚公司邀同被告鍾曜明及鍾陳金枝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4月11日簽立保證書、96年7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並於98年7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14萬3,145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均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其中2筆已於99年7月29日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曜明及鍾陳金枝為被告三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三揚公司連帶負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三揚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已如前述,被告鍾曜明及鍾陳金枝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被告三揚公司負連帶清償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2,9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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