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告 王世堅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告 王本懿 訴訟代理人 王介明
吳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93年11月1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未約定上開借款之返還期限及利息。嗣經原告於99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系爭帳戶自93年6月24日至95年6月6日止,是由訴外人 張瑋津 使用,故原告於93年11月1日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1頁):原告確於93年11月1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匯款
30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聯行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匯款300萬元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是否係給付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1日自其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證明之責。
(二)查原告固主張是因被告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原告始於93年11月1日為上開之匯款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即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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