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邱泉樹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經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泉樹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4日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向異議人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戶籍地寄送,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所示,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加計本件在途期間為2日、寄存送達應經10日始發生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故異議人對於上開裁決至遲應於97年1月21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查本件異議人迄99年10月20日始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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