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37號受罰人即證人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許瑞昌 即技翔工程行與被告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96年度建字第3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5月15日、96年6月5日及96年7月12日到場訊間,該受罰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均不到場,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至於受罰人雖具狀表示,本院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其因有工作需由本人進行,不克到場等語。惟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是受罰人雖具狀陳明因於本院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工作需由本人為之等語,然查受罰人所執事由均為個人事由,且本院先後3次證人通知書早已分於96年5月4日、96年5月18日、96年6月29日送達,受罰人就其個人工作等事,自有充裕之時間可事先安排,尚難認為有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已再訂96年8月2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第20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依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