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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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2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具狀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經核其係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再抗告程序為之,雖其誤為「異議」,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三、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7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7月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提起再抗告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