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北往南方向行駛(下稱本案路段),途經同路段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吳佳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顏面部鈍傷、唇撕裂傷合併牙齒斷裂、右肘、左膝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㈥被告提供之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時,我直行在本案路段最右側的第4車道(按:即路肩),告訴人行駛在第3車道,雙方車道不同,案發時是因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從第3車道無預警偏駛到第4車道,在我前方突然剎車,我反應不及,才會發生碰撞,此可由事故現場兩車倒地位置明顯可見很長的直線刮地痕來證明,告訴人機車的刮地痕是斜的,且雙方機車倒地時,機車龍頭都同樣向右卡死,倒在第4車道,這不是同車道前後車追撞可造成的,我沒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7時1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駛在本案路段,途經同路段與長興街口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雙方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部鈍傷、唇撕裂傷合併牙齒斷裂、右肘、左膝及雙手挫擦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憑(偵卷第21至23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交易號卷第187至1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之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號卷第33至40、27頁,調院偵卷第23、27至33、43至47頁,本院交易號卷第73至75、103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31頁),然此研判基礎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告訴人與被告兩車均同向前後直行於第3車道為前提(見偵卷第33頁)。惟查,被告於員警前來事故現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我行駛在第3車道與第4車道中間至肇事位置(按:即第4車道)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警詢及本院中則一再供稱:被告機車係行駛在最外側之第4車道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交易卷第65、146、194、196頁),於偵查中亦堅稱:告訴人不在我的視線範圍,我的機車是左前方與告訴人機車碰撞等語(調院偵卷第22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行駛在本案路段第3車道,與行駛在本案路段外側車道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機車行駛在本案路段最外側之第4車道、告訴人機車行駛在第3車道等情,並非全然無憑,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恐與實情不同,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再者,本案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結果為:「...蘇國棟自稱行駛於第4車道,吳佳慧自稱行駛於第3車道靠右側。參據警方提供之蒐證資料及當事人上述談話紀錄,得確認者為蘇國棟告車前車頭碰撞吳佳慧車後車尾,惟警方蒐證照片中,蘇國棟車倒地於第4車道,吳佳慧車倒地於第3、4車道之間,疑似吳佳慧車之刮地痕出現於第4車道,惟該刮地痕並未註記於事故現場圖。復考量事故當時為19時15分之下班時間,基隆路3段車流量大,無法排除吳佳慧車有向右偏駛至第4車道左側之情形。囿於以上跡證無法據以分析事故當時雙方如何發生事故,因無影像攝錄事故當時當事人車輛動態與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此有該裁決所113年12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50948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可知本案欠缺事故當時之車輛動態與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依現存跡證無法排除告訴人機車有向右偏駛至第4車道左側之情形,亦不足以判斷肇事原因。

 ㈣本院審酌案發現場兩車刮地痕之相對位置(見調院偵卷第27頁之事故現場照片)、兩車碰撞部位為被告機車車頭左前側及告訴人機車右後側(見本院交易卷第103至105頁之兩車車損照片),併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兩車行駛之車道,暨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機車有向右偏駛至第4車道左側之可能,及證人吳佳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行駛在靠右側之車道,但不是最右側車道,我行駛在該車道偏右處,因當時車很多,我有沒有向右偏駛不是很清楚,我減速,後面被告機車就撞上來,我的機車後車尾被撞到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87至189頁),認被告辯稱:案發時,我直行在本案路段最右側的第4車道,告訴人突然從第3車道無預警偏駛到第4車道,並在我前方突然剎車,造成我反應不及,才會發生碰撞等情,核非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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