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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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審易字第3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製斜口鉗貳支、德製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頁第4至5行:徐幼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二)數罪:   

   被告本件所犯上開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查被告前因犯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出監,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前開執行完畢紀錄而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雖與本件同為竊盜犯行,即罪質相同,但被告犯罪動機或為供己騎乘使用,或供個人觀賞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前開犯行執行完畢距離本件犯行行為時間已約2年,且蒞庭檢察官到庭亦陳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尚難因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及曾入監執行完畢等,即驟認被告具有特殊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但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見告訴人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徒手竊得該機車,供己騎乘使用,並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得告訴人財物,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之科刑紀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告訴人 簡東興 住處內並竊得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虎鉗1支等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簡東興指述相符,足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 賴雯櫻 、簡東興2人之財物,但均經警方查獲後,分別發還告訴人2人具領取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31頁),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39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至㈦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1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19巷口,因見賴雯櫻所有、交 莊沛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疏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發動後騎乘離去。

(二)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4時30分止許間,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停車後,以不詳方式進入簡東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農地內居所,徒手接續竊取簡東興所有之黑色相機包1個(價值不詳)、石卜盆栽2盆(價值新台幣【下同】4,000元)、印章4枚(壽山石、2枚未刻印、價值400元)、美製斜口鉗2支(價值5,000元)、德製老虎鉗1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置於本案機車內,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簡東興、賴雯櫻於113年6月6日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於113年6月9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尋獲遭拔除車牌、棄置於路邊之本案機車,且簡東興遭竊之黑色相機包1個、石卜盆栽2盆、印章4枚等物,亦放置於本案機車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東興、賴雯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雯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簡東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尋獲本案機車照片、贓物照片、被告所著衣物特徵照片等共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10日、113年6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失竊財物(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虎鉗1支、本案機車車牌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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