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3號

原告 郭眩如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00六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雄

黎世祝

被告 陳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為40,85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復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燒烤店同事,被告109年2月起藉詞向原告借款,累積已借款25,000元,嗣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9年7月31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5,000元,被告於109年4月25日簽訂借據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僅清償1期5,000元,嗣於109年5、6月間自燒烤店離職,即避不見面,且未按期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00元,並簽訂借據為憑,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9年7月31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5,000元,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請求全部償還,被告僅清償1期5,000元後,就未再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本金2萬元,依兩造所簽借據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於109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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