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編號│1│2│3│├──────┼────────┼────────┼────────┤│罪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4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99年9月10日│95年間至99年9月│99年9月12日││││11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9年度偵│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9702號│偵字第14665號│毒偵字第510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實││1805號│3489號│389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3月2日│100年8月17日│100年7月20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決││1805號│3489號│3890號││├────┼────────┼────────┼────────┤││判決確定│100年5月10日│100年9月6日│100年8月9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391號│執字第12453號│執字第125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