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1月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73005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新臺幣參仟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月3日晚上11時55分左右。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2樓216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秦有財姦,代價新台
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核與嫖客 鄭志翔 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且本件係為警當場查獲,堪信屬實。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拘留2日。扣案被移送人所有,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爰
併予宣告沒入。至手機記憶卡(SIM)2張,雖係供違反
同法行為所用,斟酌其情節,爰均不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