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7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超級小天
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課程教材」分期買賣申購契約,約定
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544元,分期期間自94年
2月25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
期清償3,154元;如被告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至94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113,544元,超級小天才
股份有限公司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買賣申購契約、約定條款
、訂購單、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13,544元,及自94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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