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23號
原告 黃品霖
被告 張熙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重小字第3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上9時33分許,透過臉書向被告購買2手動漫周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被告稱系爭商品僅展示未把玩,原告立即轉帳新臺幣(下同)4035元至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晚上10時取貨後,發現系爭商品之半數公仔有脫色、掉色即刮痕等大小不一肉眼可見之瑕疵,原告遂於111年12月8日以臉書通訊要求換貨,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此要求退貨退款,仍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40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企業經營者,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且被告於臉書社團出售之系爭商品係抽獎抽到之玩具,並依抽到之現況交付,故被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房屋有脫色、掉色即刮痕等大小不一肉眼可見之瑕疵等語,被告抗辯出售系爭商品均為二手商品,出售前有附上實體照片,原告不得解除契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商品結果:系爭商品染色、刮痕非常細微,不仔細看看不出來(見中小卷第42-43頁),參以系爭商品為二手商品,自不得要求商品外觀如同新品完美無瑕,是以,系爭商品存有不細看看不出來之細微染色、刮痕,衡諸通常交易觀念,應不得認為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即屬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效力,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035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