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緣乙○○、 吳育慶 與劉○銘相識,因得知劉○銘之胞妹劉○宜(真實姓名詳卷)遭 邱韋迪 性侵害乙事(邱韋迪涉乘機性交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刑確定),為使劉○銘之胞兄劉○輝及母親李○雯出面討論向邱韋迪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乙○○竟與吳育慶、丙○○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3時許,由吳育慶要求乙○○與丙○○(所涉強制罪嫌,本院審理中)等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之劉○輝工作處所(地址詳卷)找劉○輝,乙○○、丙○○遂與其他2、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劉○輝工作處所後,將機車停放在劉○輝所騎機車之後方,其他人則圍聚在外,由乙○○進入該址內,要求原欲下班離開之劉○輝不得離去,並要求劉○輝撥打電話聯絡其母李○雯到場,劉○輝懾於對方人多之勢,恐不聽從會有人身安全危險,乃依指示撥打電話予李○雯,以此脅迫方式使劉○輝行無義務之事。待李○雯騎機車到場後,劉○輝、李○雯則各自騎乘機車跟隨乙○○等人騎乘之機車,前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與在該處等候之吳育慶商談求償事宜(吳育慶所涉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107年訴字第
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
二、乙○○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雙向一法庭審理107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就其與吳育慶是否共同出於強制之犯意,由吳育慶要求乙○○、丙○○與多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往劉○輝工作處所,渠等將車輛停放在劉○輝所騎機車之後方,其他人則圍聚在外,使劉○輝無法離開現場,並要求劉○輝騎乘機車至附近統一超商,以此方式使劉○輝行無義務之事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事發當天不是吳育慶通知我過去的,而是劉○銘打電話給我,說他媽媽知道了,但因為劉○銘有說這件事不要讓他的家人知道,我就說我下班去找他媽媽講解實情,我只記得在場的有我與吳育慶2人,我們沒有限制劉○輝、李○雯自由,是劉○輝、李○雯自己騎車過去超商的」等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67頁),核與共同被告丙○○偵訊之供述【見偵㈠卷第61至64頁】、同案被告吳育慶之供述【見警㈠卷第4至9頁、偵㈠卷第125至129、180至185、190至198頁】、證人劉○輝、李○雯之證述【見警㈠卷第125頁正反面;偵㈡卷第53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於107年11月21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03至
146、285至323頁、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就吳育慶是否要求被告前往劉○輝工作地點,使劉○輝無法離去,並通知李○雯到場等事項作證,此乃攸關法院判斷該案吳育慶是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既已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其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吳育慶、丙○○及其他2、3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偽證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吳育慶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吳育慶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877號就強制罪部分改判拘役50日而確定,此有高雄高分院
108年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是其並非於上開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偽證罪,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吳育慶之指示,竟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又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助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偽證罪,非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本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