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佩於民國101年7月7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小吃店內,因細故與 李昭賢 (其所涉之傷害罪嫌已另行提起公訴)發生爭吵,詎被告王玉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李昭賢,並進而互毆,致告訴人李昭賢受有左小腳兩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玉佩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昭賢告訴被告王玉佩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王玉佩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李昭賢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李昭賢於102年1月1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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