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鄒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47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楊茂雄 為朋友,楊茂雄係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二人趁甲○○所有、位於花蓮縣○○鎮○○路○○號豬舍業已廢棄多時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楊茂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乙○○○則負責指路導引,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上8時許,抵達上開豬舍後,見該址地上放置已拆卸、每支長度約5.8公尺之金屬製飼料輸送管(下稱飼料輸送管)1批,乙○○○隨即下車,多次接續搬運、傳遞飼料輸送管,楊茂雄則在前揭自小貨車後車斗上,負責接收、捆綁固定飼料輸送管,以方便運送。二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飼料輸送管共22支(總長度約128.5公尺)。渠等得手後,楊茂雄先載送乙○○○返回花蓮縣○○鎮○○路○○巷○號住處,再獨自駕車離開。嗣楊茂雄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與民享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查獲前揭竊得之飼料輸送管2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財物遭竊情節,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楊茂雄於偵查中證述搬運前揭飼料輸送管之過程均大致相符,復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圖各1紙、照片65張(參警卷第21至3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6號卷第36至80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楊茂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搬運、竊取飼料輸送管之行為,乃同時、地密接進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獨自竊取前揭飼料輸送管等語。然按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63號判例要旨參照)。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天晚上8點多,楊茂雄在伊住處,問有無東西可回收,伊就帶楊茂雄前往前揭豬舍,但伊沒有說要賣鐵給楊茂雄;楊茂雄說飼料輸送管可以回收,並說有什麼事他會負責,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幫忙搬運、傳遞飼料輸送管給楊茂雄,由楊茂雄在車上用繩子捆綁固定等語。經查:訊據證人楊茂雄於偵查中陳稱:伊與乙○○○到豬舍後,看到飼料輸送管放在地上,乙○○○說豬舍已廢棄,沒有人要,要將飼料輸送管賣給伊;伊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多少可以賺一點錢,所以乙○○○就幫忙將飼料輸送管遞上車,伊在車上接應並將鐵管綁好。伊沒有請乙○○○寫買賣切結書,也尚未過磅秤重等語。證人楊茂雄與被告乙○○○抵達上開豬舍時,前揭飼料輸送管係放置於地上,尚未置於被告乙○○○實力支配下,斯時,難謂已由被告乙○○○所竊取,而屬其犯竊盜罪所得之贓物。再者,證人楊茂雄主觀上已知悉前揭飼料輸送管來源不明,猶與被告乙○○○分工合作,共同搬運、固定飼料輸送管於車上,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再由證人楊茂雄駕車載運離開;參以被告乙○○○並未簽具回收物品之買賣切結書或相關憑據,證人楊茂雄亦未當場過磅確認飼料輸送管之總重量,以核算應給付被告乙○○○之販售廢鐵金額,核與一般正常資源回收業者向他人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過程相異。綜上,應認證人楊茂雄客觀上已參與竊盜行為之分工,主觀上與被告乙○○○亦具有將前揭飼料輸送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故證人楊茂雄陳稱:上開飼料管係向被告乙○○○收購云云,尚難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年輕體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於本案中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失,迄今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以其與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為家中經濟支柱,然工作不穩定等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尚有竊取帆布捲線機1台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乙○○○辯稱:
伊沒有搬上開捲線機,也沒有看到楊茂雄搬等語。查:證人楊茂雄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言及前揭捲線機係由何人所搬運或如何分工;復觀以該部捲線機體積係屬小型機械,有捲線機照片可佐(參警卷第25頁),衡情由證人楊茂雄一人應即可搬運上車,毋需被告乙○○○之協助,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捲線機係由被告乙○○○所竊取或在被告乙○○○與證人楊茂雄之犯意聯絡內,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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