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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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韋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翰自民國101年3月16日起經裁定羈押禁見已近10個月,而同案被告 黃婉婷 即被告同居人,並於同年11月4日在慈濟醫院為被告產下一子,至今被告尚未見過一面。又被告雖涉犯5年以上之重罪,但均無具體理由證明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導致本案無法追訴、審判或執行,且被告於羈押前,以代人加工石材、木材為主要收入來源,並無置產及存款,且為低收入戶,被告身為家中獨子,尚有年邁雙親、下有幼子,交友、生活狀況也以花蓮市為限,實無可能也無能力拋下父母、孩子、家庭而逃亡;況被告自收押後於檢察官偵辦期間,均全力配合偵辦作業,也清楚交代毒品來源,上手資料供檢調追查,並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註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得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對所涉犯案件均坦承認罪,也願接受司法審判,並願以具保及定期向法院或警察機關報到,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是懇求能讓被告於執行前停止羈押,讓被告在這段期間能陪伴家人及孩子,彌補被告對親人的虧欠,並與孩子母親辦理結婚,讓被告夫妻能妥善安排孩子日後教養等問題,不因父母的過錯影響孩子一生,並造成社會負擔,衍生社會另一場悲劇,畢竟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婉婷2人日後均須入監服刑,無法親自照料孩子。再者,被告實無充足能力,未完整表達被告目前的情形,對日後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婉婷2人及家人等一輩子牽連會有多大,懇求審酌並考量被告情況,站在為人父母的立場,看在無辜孩子的份上,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韋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經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關販毒過程及分工部分細節與同案共犯黃婉婷、證人 蘇建文 等供述互有歧異,有事實足認為有串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裁定將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自101年8月15日起、同年10月15日起、同年12月15日起均陸續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2年1月17日宣判,然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責非輕,參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確保其將來若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之第二審審理,乃至刑罰執行等程序之進行,自不宜逕予具保停止羈押,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家中情形,尚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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