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王家祺於本案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列於店內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且經查扣業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應已獲得彌補,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Joy-conSwitch手把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81號被告王家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3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KB同人館,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販售之「Joy-conSwitch手把」1支(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後背包與背部間縫隙,未結帳即逕行步行離開該店,並騎車離去。嗣經000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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