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柒仟玖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
務。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每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以固定年利率10%計付利息。如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9月2日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7,658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以核
准額度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繳款至97年4月26日止,即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7,595元,及自
97年4月27日至97年6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97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未清償,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還
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