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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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課予義務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60號原告江西村訴訟代理人 江築韻 被告 盧彥如 住○○市○○區○○路0段0號(最高法院)
吳麗惠 林麗玲 張恩賜 汪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係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04號、第1705號裁定,並要求再審;另請求「一審、二審被告」賠償裁判費及土地遭強制執行之損失等。核原告起訴意旨,似係請求行政法院作成命「普通法院民事庭」再審上述案件之判決,並命「一審、二審被告」賠償原告。按如認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497條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得準用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民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專屬為普通法院之民事庭管轄,同法第499條且規定清楚。查原告對前開民事確定裁判不服而請求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該管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
三、基於前述,本件原告雖具狀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其訴之聲明觀察,本案顯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須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原告請求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04號、第1705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最高法院。
四、至原告對本院民事庭、高等法院民事庭判決請求再審部分,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則另分別裁定處理,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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