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鍾維峻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鍾維峻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杜鍾維峻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告訴人 鍾文平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林育賢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鍾文平
林爨羽 杜鍾維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平前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鍾文平、林爨羽為朋友;鍾文平與杜鍾維峻(涉犯殺人未遂、恐嚇、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清標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杜鍾維峻之外祖父;杜鍾維峻、李清標共同居住在 李振龍 所有位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之房屋內。鍾文平於民國110年2月21日20時許,因故與杜鍾維峻透過電話聯繫,因不滿杜鍾維峻之態度,遂與林爨羽、 楊福生 (涉犯傷害、侵入住宅、毀棄損壞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杜鍾維峻位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以下稱上址房屋)居處外,詎鍾文平、林爨羽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杜鍾維峻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林爨羽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由鍾文平、林爨羽未經上址房屋屋主李振龍之同意,亦未經實際居住人杜鍾維峻、李清標之同意即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再由鍾文平徒手毆打杜鍾維峻右眼、肩膀、並拉扯杜鍾維峻之衣服,杜鍾維峻亦因而與鍾文平發生扭打、拉扯;林爨羽則以腳踢踹李清標,並持不詳物品毆打李清標頭部,並翻倒屋內桌子、椅子、鐵桶、花崗石桌板、窗戶玻璃、隔間隔板等物,鍾文平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4.5×3公分、右第三址擦傷1.5×0.2公分、左大拇指擦傷0.3×0.1公分、1×0.1公分、0.2×0.1公分、左小腿擦傷1.5×0.2公分、左膝疼痛等傷害;杜鍾維峻受有右眼眶鈍挫傷合併眼皮淺度撕裂傷、雙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清標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併血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另致李振龍所有桌子、椅子、窗戶、鐵桶、花崗石桌板、窗戶玻璃、隔間隔板掉漆、破裂或變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振龍。
二、案經鍾文平、杜鍾維峻、李清標、李振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文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入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之房屋內之事實。2.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我們搭計程車過去,我看到杜鍾維峻拿兩把刀朝我走過來,我下車後,看到 王志豪 在旁邊拉扯杜鍾維峻,我想看看杜鍾維峻敢不敢砍我就走進去,之後王志豪推杜鍾維峻進屋,我跟著進去時跌倒,從另一個門出來時,杜鍾維峻就不見了,我站在外面看情形,我沒有傷害杜鍾維峻,我在警局會說我與杜鍾維峻扭打在一起是因為裡面太暗,我被推倒就隨便抓一個人的腳,好像是林爨羽或王志豪的腳云云。2被告杜鍾維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⒈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鍾文平發生扭打,有抓被告鍾文平手臂,並坦承傷害犯行之事實。⒉被告鍾文平有追打被告兼告訴人杜鍾維峻,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杜鍾維峻之右眼、捶打被告兼告訴人杜鍾維峻之肩膀並抓其衣服等事實。⒊未同意被告鍾文平、林爨羽進入上址房屋內之事實。3被告林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行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⒈被告鍾文平、杜鍾維峻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扭打、拉扯之事實。⒉被告林爨羽有推倒告訴人李清標,並有在屋內大吼大叫、將屋內家具推倒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⒈被告杜鍾維峻有於上揭時、地,踢踹告訴人李清標,並持不詳物品毆打李清標頭部之事實。⒉被告林爨羽有翻倒屋內椅子之事實。⒊並未同意被告鍾文平、林爨羽進入上址房屋內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⒈告訴人李振龍並未同意被告鍾文平、林爨羽進入上址房屋內之事實。⒉告訴人李振龍所有之桌子、椅子、窗戶、鐵桶、花崗石桌板、窗戶玻璃、隔間隔板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7證人 林毅誠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爨羽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李清標,並有翻桌等事實。8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⒈被告鍾文平、林爨羽有於前揭時、地,進入上址房屋內之事實。⒉被告鍾文平有徒手毆打被告杜鍾維峻之事實。⒊被告林爨羽有以腳踢踹告訴人李清標致告訴人李清標倒地,且有翻桌及破壞家具之事實。6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2月22日花醫診字第000187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鍾文平受有左前臂挫傷4.5×3公分、右第三址擦傷1.5×0.2公分、左大拇指擦傷0.3×0.1公分、1×0.1公分、0.2×0.1公分、左小腿擦傷1.5×0.2公分、左膝疼痛等傷害之事實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2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杜鍾維峻受有右眼眶鈍挫傷合併眼皮淺度撕裂傷、雙側手肘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8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2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清標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併血腫、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9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酒甕1個。佐證被告鍾文平有持酒甕至上址房屋外之事實。10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番刀、鐮刀各1把。佐證被告鍾文平、杜鍾維峻有發生衝突之事實。11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杜鍾維峻、李清標受傷照片共22張。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鍾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林爨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核被告杜鍾維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鍾文平就所犯上開2罪間及被告林爨羽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鍾文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君如

更多裁判書